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條文
友善列印
名  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 17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
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
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