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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醫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七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之主治醫師。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醫事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七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精神衛生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或法律專家,且實際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且經本署認可者。
四、服務於衛生機關,從事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衛生行政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