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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腦死判定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下列機構或團體,得辦理腦死判定訓練課程:
一、具有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之醫療機構。
二、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相關之醫學會或學會。
腦死判定訓練課程應包括課程教育、考試及實務訓練。
課程教育應至少授課八小時,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腦死觀念之發展。
二、腦幹之功能性解剖及腦死之病理生理機轉。
三、腦死判定之先決條件及排除條件。
四、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五、小兒腦死判定。
六、腦死相關法令。
七、腦死醫學倫理層面之探討。
八、腦死判定可能遭遇之問題。
完成訓練課程合格之醫師,由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發給證書,並將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