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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
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年會之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
,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
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
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
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
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
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
五、在教學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參加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
點計。
八、在醫學校院講授第八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九、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
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
論文者,積分減半。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醫學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
學年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十二、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任之下級機關辦理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