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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