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