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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3-2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