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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3-1 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