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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0 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