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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