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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為下列事項: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增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