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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以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被徵收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受配社區用地。
五、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得由毗連土地之受配人一併承購。
六、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前項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