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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