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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師請假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八、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九、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教師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其公假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規定辦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公假時數,得不受每週八小時之限制。
十一、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二、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三、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十四、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