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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選手及教練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或亞帕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教練帶隊之選手參加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得獎助金,或同一選手獲得獎助金二次以上者,以選手所獲得最優名次為準,發給教練獎助金,並以一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