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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及全文 26 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言語或語言符號處理能力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語音異常:產出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致影響說話清晰度。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年齡或所處文化環境不相稱,致影響口語溝通效能。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流暢度異常,包括聲音或音節重複、拉長、中斷或用力,及語速過快或急促不清、不適當停頓等口吃或迅吃現象,致影響口語溝通效能。
四、發展性語言異常:語言理解、語言表達或二者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其障礙非因感官、智能、情緒或文化刺激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