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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交易、行銷業務、風險管理、交割、會計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員、稽核人員,及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時數達六小時以上;其中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相關法規或缺失案例課程,不得低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及訓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