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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主管: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二、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他金融管理相關法律,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印文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徵信資料處理機構有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受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除名或解職處分,其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除名、解職後未滿三年。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其他足資認定有不誠信或不正當行為,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會計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