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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1 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