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保險人受理理賠申請後,應視事實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同時應加以拍照、繪圖,以作為理賠之依據。如現場已破壞者,依警憲機關之肇事處理報告,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向證人及警憲機關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
三、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
四、損害係由被保險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致者,應請請求權人協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應請被保險人協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六、如發現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證據。
七、理賠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後並將肇責比例記載於理算書上,以利統計作業。
八、理賠人員查證後應立即填寫出險調查報告,並載明肇事之原因及其他保險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