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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複利計息。
二、起息日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且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四、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五、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