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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6 條
各項耗竭及攤折:
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之。但每年度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依規定耗竭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各類遞耗資產之耗竭率規定如下:
1.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二七‧五%。
2.鈾、鐳、銥、鈦、釷、鋯、釩、錳、鎢、鉻、鉬、鉍、汞、鈷、鎳、天然硫磺、錫、石棉、雲母、水晶、金剛石等礦二三%。
3.鐵、銅、銻、鋅、鉛、金、銀、鉑、鋁、硫磺礦及硫化鐵等礦一五%。
4.煤炭一二‧五%。
5.寶石及玉石、螢石、綠柱石、硼砂、鈉硝石、芒硝、重晶石、天然鹼、明礬石、鹽礦、石膏、砒磺、磷、鉀、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等礦一○%。
6.瓷土、長石、滑石、火黏土、琢磨砂、顏料石等礦五%。
7.果樹類之耗竭年限如下:
(1)柑桔類果樹二十五年。
(2)柑桔類以外之果樹,柿四十年、李十年、桃十年、枇杷三十年、楊桃四十年、荔枝五十年、蕃石榴十年、檬果三十年、梨三十年、香蕉十年、葡萄二十年、鳳梨五年、木瓜二年。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四、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九十八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
五、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
六、繳付電力線路補助費,應按約定使用年限分年攤提;其未約定使用年限者,按五年攤提;其屬租用者,亦同。
七、支付土地改良暨探測礦藏、漁場等費用支出,均分三年攤銷之。
八、營利事業之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一律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調整補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