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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82~84、86~91、93、96~97-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4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0.9MPa 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噴頭放射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上或 1.9 MPa 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三、滅火藥劑之放射時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乾式電器設備室並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除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應於一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外,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二、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