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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2 條
水霧滅火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霧噴頭、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及送水口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
二、放射區域,每一區域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其實際面積計算之。
三、水源容量在最大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其放射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放水量在二十公升以上。
四、最大放射區域水霧噴頭同時放水時,各水霧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