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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82~84、86~91、93、96~97-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1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