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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1 條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能即刻發出音響。
二、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電鈴絕緣電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在二十MΩ以上。
四、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依本章第三節設有緊急廣播設備時,得免設前項火警警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