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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