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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居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但以免簽證方式經查驗許可入國者,免附停留簽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辦理;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準用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移民署應會商相關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