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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每次延期均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需辦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