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 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 姦宿暗娼者。
 五 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 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
舞台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