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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及資料如下:
一、緣起。
二、事業計畫概述。
三、徵收範圍、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四、辦理經過:
(一)計畫書撰製及審核。
(二)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三)各項補償費發放情形。
(四)抵價地申請、核定及分配。
(五)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
(六)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農業專用區土地配售情形。
(八)工程施工。
(九)地籍整理及交地。
(十)土地之處分。
五、財務收支情形。
六、效益評估。
七、檢討及建議。
八、檢附位置圖、徵收前後地籍圖、徵收前後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工程施工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