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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