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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7 條
家庭托顧之照顧服務員及其住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及一千小時以上直接服務失能者之經驗。
二、置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
三、健康檢查合格。
四、住所之設施設備:
(一)提供受照顧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八平方公尺以上;其家庭私人空間不計算在內。
(二)玄關及門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應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並保障個人隱私。
(四)置午休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應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