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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