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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6  條第 4、5 項、第 208、211-1條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