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五、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工具設備清冊。
六、依第十二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工具設備清冊,應載明工具設備之名稱、廠牌及型號;表列須進行校正者,應載明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並於申請登記及展延時,檢附有效之校正報告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