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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