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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
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
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但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限制。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園區事業。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