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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 5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為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比率,為義務採購單位採購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定比率,應每二年檢討之。
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