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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
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
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
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
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
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
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
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
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
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
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
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
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
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
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
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
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
前五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
本(年功)俸調整。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