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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委託或經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社會工作相關團體(以下簡稱辦理團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滿五年之社會工作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
二、會員為執業社會工作師之人數達全國執業社會工作師人數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