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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