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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應於出廠時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如為自用機器、設備者,應併於報單中敘明改變原用途之原因。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或運回時,應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二項交易除自用機器、設備外,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