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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等工作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