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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外國檢驗維護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通過後,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非我國人依本規則申請各類登記,無法檢附身分證影本者,得以護照、居留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