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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