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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分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
檢驗維護業不得轉包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
檢驗維護業分包金額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檢驗維護業已簽訂之契約約定分包業務予其他檢驗維護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