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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檢驗維護業有停業、歇業或解散之情事時,應通知所在地電業及委託之用電場所,並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