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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
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
之所得稅款:
一、設備或技術於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
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者。
二、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
變更原使用目的者。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於購置之次日
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
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技術或應用軟體,
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
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
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