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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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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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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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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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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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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
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
置保護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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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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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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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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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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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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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
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
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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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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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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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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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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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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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
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
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
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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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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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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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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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
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
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
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
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
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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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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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
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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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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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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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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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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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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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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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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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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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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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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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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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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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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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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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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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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